光伏电站拥有25年生命周期,电站用地选址合法合规是资产能够稳定存续的最底层保障,一旦土地合规性存在瑕疵,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光伏用地可以分为三部分:
一是光伏场区用地,不改变原有土地性质,以租赁形式取得和使用;
二是升压站用地,需要进行硬化处理,调整土地性质转换为建设用地;
三是外送线路用地,塔基原则上也应调整为建设用地,但实际操作中往往被忽略。
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则和要求相对清晰明确,光伏场区因为占地面积大,用地性质更为复杂。
【结论在前】总结光伏场区禁用土地类型,不论集中式还是地面分布式:
1. 禁止占用生态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不得新增占用耕地建设光伏项目;
2. 禁止使用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覆盖度高于30%的灌木林地和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区域覆盖度高于50%的灌木林地;
3. 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光伏场区的土地性质需要经过国土、林业、草原三个主管部门确认和审批。虽然许多地区的国土、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已合并,但本文为方便理解,仍然按照三个审批条线梳理。本文仅整理最核(简)心(单)的土地政策,帮助理解光伏电站禁止使用的土地。各省针对复合光伏项目的管理要求未在本文统计范围之内。
一、国土政策
1. 万恶之源
:《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
http://www.gov.cn/zhengce/2015-09/19/content_2935263.htm
“(三)差别化保障新业态用地。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新业态的多样化用地需求日益旺盛。对此,依据相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文件提出了政策措施,引导光伏、风力发电等产业项目使用未利用土地;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用地面积小、需多点分布的新产业配套基础设施用地,除支持采取配建方式落实用地外,文件还将依法设立地役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用地方式予以推行。地役权作为《物权法》确立的用益物权,充分体现了市场配置、节约集约原则,操作简便易行,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文件中首次应用,取得了较好效果,此次予以了进一步推广。”
2.农光互补参考:《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
http://www.nea.gov.cn/2017-10/10/c_136669687.htm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以来,对促进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光伏扶贫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光伏发电产业持续发展,对用地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现就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各地应当依据国家光伏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实际,加快编制本地区光伏发电规划,合理布局光伏发电建设项目。光伏发电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可以利用未利用地的,不得占用农用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以任何方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禁止的区域发展光伏发电项目。
除本文件确定的光伏扶贫项目及利用农用地复合建设的光伏发电站项目(以下简称光伏复合项目)外,其他光伏发电站项目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使用未利用地的,光伏方阵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报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地部分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使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均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新建、改建和扩建地面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管理的,应严格执行《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要求,合理利用土地。
二、积极保障光伏扶贫项目用地
对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中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以及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确定下达的全国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光伏发电项目,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各地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应予以重点保障,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场内道路用地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光伏方阵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的,在不破坏农业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集电线路用地,实行与项目光伏方阵用地同样的管理方式。
三、规范光伏复合项目用地管理
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开展光伏复合项目建设的,省级能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在保障农用地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研究提出本地区光伏复合项目建设要求(含光伏方阵架设高度)、认定标准,并明确监管措施,避免对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其中对于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布设光伏方阵的情形,应当从严提出要求,除桩基用地外,严禁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严禁抛荒、撂荒。
对于符合本地区光伏复合项目建设要求和认定标准的项目,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场内道路用地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利用农用地布设的光伏方阵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集电线路用地,实行与项目光伏方阵用地同样的管理方式。
四、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利用监管
光伏发电站项目用地中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除桩基用地外,不得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否则,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违法用地查处。对于布设后未能并网的光伏方阵,应由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清理。光伏方阵用地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项目退出时,用地单位应恢复原状,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应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五、建立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项目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项目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将相关情况通知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并逐级上报国家能源局,将项目投资主体纳入能源领域失信主体名单,组织实施联合惩戒。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行业管理需要,适时对各类光伏发电站项目用地开展专项监测。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能源局
2017年9月25日
3.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过渡期内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2〕45号)
http://gi.mnr.gov.cn/202211/t20221101_2763501.html
三、完善耕地保护措施按照《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要求,改进和规范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年度“进出平衡”。严格控制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过渡期内,继续执行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政策,补充耕地指标优先考虑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脱贫地区。鼓励支持脱贫地区光伏项目在戈壁、荒漠等地区建设,不得新增占用耕地建设光伏项目。
4.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林业局和草原局办公室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用林用草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未发布,仅参考,不作为项目用地选址合规性判断依据】
二、林业政策
1. 过期也要继续用: 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号)
http://www.forestry.gov.cn/main/5925/20200414/090421953922884.html
为支持光伏产业健康发展,规范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含同类型国家公园)、濒危物种栖息地、天然林保护工程区以及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为禁止建设区域。其他生态区位重要、生态脆弱、地形破碎区域,为限制建设区域。
二、光伏电站的电池组件阵列禁止使用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覆盖度高于30%的灌木林地和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区域覆盖度高于50%的灌木林地。
三、对于森林资源调查确定为宜林地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为未利用地的土地,应采用“林光互补”用地模式,“林光互补”模式光伏电站要确保使用的宜林地不改变林地性质。
四、光伏电站建设必须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采用“林光互补”用地模式的,电池组件阵列在施工期按临时占用林地办理使用林地手续,运营期双方可以签订补偿协议,通过租赁等方式使用林地。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定期检查,确保光伏电站建设依法依规使用林地。积极探索支持光伏电站建设与防沙治沙、宜林地造林等相结合。
国家林业局
2015年11月27日
三、草地政策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http://www.forestry.gov.cn/main/3949/20180918/114120127762082.html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2.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
http://www.forestry.gov.cn/main/5925/20200901/112604163460786.html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